中俄案例(127) 柴国建与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6-05 作者: 安博体育官网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50号。

  被告柴国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北舍兴村。

  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国建之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宋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98年8月,是国内生产高档五金制品的重要基地。为打造自己的品牌,更好地发展,1998年12月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国强图形商标注册。2000年5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构件等11种商品。原告自拥有国强图形注册商标以来,分别以展览会、专业刊物(包括国外杂志)、户外广告(高速公路广告牌)及协办中国乒乓球超级联赛等各种各样的形式广泛宣传,已支出各项广告费达1500余万元,国强图形商标经过原使用,广泛持久的宣传,在中国及国际上已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树立起了这一民族品牌的良好形象。现在原告使用国强图形商标的五金商品已发展至十大系列3000余个品种,销售网络遍及全国41个大中城市,并远销欧美、非洲、中东、港台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已成为国内最大的高档五金制造基地,产品销售连续位居全省第一,全国前茅。国强图形商标也因此于2004年6月14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2002年9月27日,国强图形商标在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被核准注册。

  2006年2月,被告见原告国强图形商标知名度高,有利可图,便在其开办的华美五金厂生产的合页、执手等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发现后报案至乐陵市公安局,后乐陵市公安局及文安县公安局联合行动,将被告缉拿归案,仅当场查扣的产品价值就达97156元,后被告被文安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马停止对原告国强图形注册商标的侵犯权利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犯权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国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4、案件受理费及由此案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相关公众的调查材料。包括了自2003年-2005年近三年来原告对使用其公司产品部分用户的调查,共67份,调查表覆盖河北、新疆、福建、天津、吉林、甘肃,证明用户对国强商标的认可及满意程度。

  第二组证据,原告国强图形商标注册情况及连续使用时间。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公告及原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的申请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注册商标证,原告内部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国强图形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连续使用近七年的时间,并在国外获得注册,企业内部注重加强商标标识管理,制定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

  第三组证据,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包括了德州中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就原告自1999年以来对国强图形商标进行宣传支出情况所作的审计报告,原告参加专业年会、交易会、展览会、研讨会、贸易洽谈会的照片、赞助体育比赛的图片资料以及户外广告所作宣传的图片,原告在《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塑料门窗》、《天辰德佳》、《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门窗幕墙与设备》、《环球资源》等专业期刊杂志所作的宣传图片资料,以及与上述宣传媒体等组织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收费证明及与画报社印制手提袋、宣传品等合作合同和收费证明,原告自身所制作的宣传画册和光盘。证明原告斥巨资15503016元宣传其国强图形商标及产品。

  第四组证据,原告国强图形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包括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乐陵市工商局的证明,《中国建材报》、《中国质量报》登载原告国强图形商标被被告假冒的报道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06)文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国强图形商标被侵害,原告也一直在寻求保护和受到保护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包括乐陵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原告2003年-2005年度配套件委员会定点公司制作、经营、发展状况报表,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门窗配套件委员会证明,山东省建设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河北省建设机械协会建筑门窗幕墙专业委员会证明,原告公司驻外办事处的通信地址、名录及销售网络图,证明了原告产品营销售卖区域遍布全国并销往国外,质量获得有关部门认可以及原告的规模、技术水平、出售的收益等,在国内名列前茅,居省内首位。

  第六组证据,原告国强图形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包括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塑料门窗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定点企业证书,山东省建设厅百强企业证书,华夏认证中心向原告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检证书,产品质量标准认可证书,国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会员证以及原告塑钢、木制门窗五金分册宣传材料。

  第七组证据,票据118张,数额为23629.50元,包括住宿、饮食、交通等票据,和原告出具的部分产品成本利润表以及侵权产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和原告为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前身系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成立于1998年8月。同年12月8日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国强图形商标注册,2000年5月14日获得了商标核准注册,注册证为第13972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构件等11种商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公告》上作了公告。2002年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2004年3月23日,该商标注册人亦由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注册变更证明。此外,原告国强图形商标于2002年9月27日在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获得了注册。2000年4月21日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2002年1月31日原告产品门窗附件获得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除省内质量监督检查证书。2004年6月14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4年11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门窗配套件委员会将原告确定为门窗五金件定点企业,有效期两年。2005年2月原告成为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会员。2005年11月山东省建设厅评定原告为山东省建设机械行业百强企业。2006年4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塑料门窗委员会批准原告为塑料门窗五金附件定点生产企业,有效期两年。2006年原告获得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标准认可证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006年4月获得了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认证证书。2002年8月22日其产品“把手”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近三年来原告累计实现出售的收益为27230万元,其中于2003年出售的收益为6568万元,2004年实现出售的收益9862万元,2005年出售的收益为10800万元。其下属分公司德州国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实现产品营销售卖收入52167469.40元,2004年实现产品出售的收益76275587.54元,2005年实现产品营销售卖收入为85955670.01元。山东省建设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认定原告生产的五金产品的规模、品牌、销售、质量和技术水平等方面近五年来始终在全国名列前茅,在全省名列首位。2006年1月30日河北省建设机械协会建筑门窗幕墙专业委员会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建筑门窗、幕墙五金领域销售名列前茅,产品得到用户高度认可,并且是河北省建设机械协会建筑门窗幕墙专业委员会重点推荐企业。此外,原告在国内绝大部分省、市设有办事处等销售网络,产品并远销到国外。

  原告注重内部商标管理,制定了商标标识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机构与人员。德州中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06年8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自1999年-2005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累计达15503016元,其中展览展示会费用为5894081元,宣传资料发放与刊物广告费3397478元,宣传用品制作费1104216元,展览会差旅费及行业委员会会费为961987元,国际宣传费用为4145259元。其广告宣传形式有户外广告、参加国际性、全国性、省市级的专业展览会、年会、研讨会以及在专业刊物上进行广告宣传、赞助乒乓球比赛形式,同时印制了该公司的宣传册、画册等。其中2002年8月在山东省济南市机场高速公路广告牌进行宣传;自1999年开始每年参加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铝门窗、幕墙委员会主办的“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和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塑料门窗委员会主办的“全国塑料门窗行业年会”;自2003年开始每年参加一次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主办的“中国(北京)国际门窗幕墙博览会”和“(长春)国际门窗幕墙展览会”;自2000年开始每年参加二次中国广交会;2003年度还参加了中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主办的“中国(深圳)住房交易会”,新疆自治区政府主办的“中国乌鲁木齐对外贸易洽谈会”,陕西省建筑设备与门窗协会主办的“中国(西安)西部建博会”;2004年3月参加了“(哈尔滨)国际门窗幕墙展览会”。此外,2004年-2006年全年在《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天辰德佳》,2004-2005年全年度在《塑料门窗》,2004年-2006年在《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2005年-2006年在《门窗幕墙与设备》,2006年5月在《环球资源》杂志上进行宣传,上述杂志期刊包括了省级、全国性以及世界性的期刊。原告还协办了“99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承办“2000-2001中国国际乒乓球擂台赛”,协办“2003-2004、2005-2006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

  2003年-2005年原告对涉及包括河北、新疆、福建、天津、吉林、甘肃省部分用户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为四项,分别是原告产品质量、交货周期、售前、售后服务与性能价格比,普遍填写的内容为产品质量好、交货周期快捷、服务好、性能价格比合理,同时对原告提出了进一步的意见和建议。

  另,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2002年11月原告发现山东省潍坊孙庆利从外地购进并销售假冒原告国强牌建筑五金1000套,报案至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后者前去侦查,线索中断。乐陵市工商局出具证明,2004年10月与原告前往石家庄新华区利浦铝材配件销售部进行打假,当事人已将货物转移。2006年2月本案被告柴国建在其开办的华美五金厂内生产合页、执手等产品上标注了原告国强图形商标。公安机关查扣了其所生产的印有原告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价值达97156元,柴国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此外,原告就合理费用开支一项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发票等票据形式共有118张,合计为23629.50元,包括了在河北省石家庄、廊坊、沧州、山东省、山西省的饮食发票、住宿发票、高速公路费、汽油费等票据以及原告公司内部补助费用票据。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产品利润表,证明涉案同类产品相关利润率为23.042%,以被告被扣押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价值97156元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2386.68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601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强图形商标,2000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获得了国强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为第6类商品,包括金属锁、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构件等11种商品,其“国强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1998年申请注册“国强图形”商标以来,连续使用近七年时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国外获得注册。其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涉及了国际性的期刊、展览会以及国家级和省市级的展览会、专业年会、博览会、专业期刊、户外广告、赞助体育比赛等多种形式,近七年来广告投入达到15503016元;相关消费与销售领域等渠道反应评价高,其产品营销售卖到全国各地并远销海外,原告销售额逐年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其公司规模与产品质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认可,足以说明相关公众对国强图形商标的认可和知晓程度比较高。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的“国强图形”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此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2006年2月被告柴国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合页、执手等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国强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已被文安县人民法院(2006)文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即“由此案支出一切费用的数额”。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与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此案支出的一切费用”变更为46016.18元,其中损失为22386.68元,合理费用为23629.5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申请,只要求4万元损失,放弃6016.18元,明确为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就赔偿经济损失是以被告被查扣的产品价值97156元(已经鉴定)为计算基数,乘以原告同类产品的利润率23.042%得出赔偿数额为22386.68元。利润率的数额虽系原告自己提供,但根据相关行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予支持。就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且部分票据如饮食费用明显过高,但综合考虑原告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为本案的支出,且原告主动放弃了部分请求,只要求17613.32元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总计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请求,合议庭询问原告,被告已经刑事处罚,是否继续要求这一请求,原告称其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在继续生产假冒产品。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国建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国强图形商标的侵犯权利的行为;

  二、被告柴国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