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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6-03 作者: 安博体育官网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本公告中涉及的已生效的仲裁或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对尚且还没有取得生效仲裁或判决的案件,因相关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比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或“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及子公司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百货”)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西百货”)最近12个月内未披露的累计涉及诉讼和仲裁事项做了统计,各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被告张革,女,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财务出纳专员职务,非管理岗位职务。2021年10月8日被告年满50周岁满足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原告公司工作到2022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终止被告劳动合同,被告以其为女干部应为55岁退休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劳人仲字【2022】112号仲裁书认定原告问题造成被告没办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失业金过错在原告,但原告从未拖欠过被告任何工资及保险,被告无法退休系因劳动部门及社保部门推诿导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告满足50岁退休年龄,虽然多工作数月,但劳动关系应当于2021年10月8日被告满50岁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同时2021年10月8日之后期间应属于劳务合同期间,在劳务合同期间并没有违法解除合同一说,故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112号仲裁裁决书并重新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112号仲裁裁决书并重新作出判决;

  申请人因劳动纠纷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下达的仲裁决定书(沈劳人仲字【2022】202号,终局裁决):商业城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春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为休年假工资11594.06元。按公司规定,被申请人应该享受十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缺乏依据。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撤裁,申请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202号(终)仲裁裁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202号(终)仲裁裁决的申请。

  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纠纷,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沈劳人仲字[2022]276号(终)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①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②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68.10元。

  申请人认为沈劳人仲字[2022]276号(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①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被申请人2021年应休年假为9天,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至3月25日、3月28日至3月31日,已请休完毕,双方提供的年休假申请表均显示被申请人已休年假9天,但仲裁认定被申请人已休6天年假的事实认定错误。②申请人发布的《加班管理制度》中明确不鼓励员工加班,如遇法定节假日必须加班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在三个月内调休完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制度完全知情,且在仲裁委已查明的事实中,被申请人已经调休完毕,另外在调休期间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正常发放工资,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3倍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400号(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沈劳人仲字[2022]400号(终)裁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动纠纷,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沈劳人仲字[2022]400号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500元。

  原告系合法解除,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于被告已迟到、早退等达37次,根据原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存在迟到或擅离职守等情况,次数达36次以上的,公司有权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系合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沈劳人仲字[2022]400号裁决103,500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①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400号(终)裁决,裁决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②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费用。

  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沈劳人仲字[2022]400号裁决103,5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7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在被告的商场内开设经营“奥肯”服装专柜,销售男士服装,被告统一收取销售款项,被告按月扣除固定百分比的销售额和其他杂费后,将剩余货款按月返还原告。

  至2020年6月30日,因被告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货款累计199,196.14元,且此前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2,153.4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无法如期承兑,是故,双方终止了买卖合同关系。

  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核对,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租金和另外的费用累计78,873.40元。故被告有剩余货款120,322.74元未完成支付。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电表抵押金1,000元。

  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合约,原告进驻被告商场经营专柜,经营期间销售商品款项由被告收取,被告每月按销售额的特殊的比例扣除承包费及固定的促销费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20个工作日与原告结算货款,自2022年1月起至4月发票及结算单均已于5月25日前陆续提交给被告,但至今未收到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拒绝付款。被告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决。

  (1)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22年1-4月货款45,504.95元。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价款。2016年7月,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和发票开具。但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工程款43,502.55元,多次催款未支付,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1)告铁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3,502.55元;

  (2)告铁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43,502.55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2022年2月3日到商业城购物,从商场滚梯摔下,经诊断为颈部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等费用,至今原告仍未完全康复。2022年2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交涉无果。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原告进行救助,事后更是推诿拒绝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商业城”广告,合同总金额为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届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向被告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很多理由推脱至今。

  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度30%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24,000元,违约金7,2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它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前后共签订19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铁西百货大楼”广告,合同总金额556,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届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向被告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很多理由推脱至今。

  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迟迟拖欠广告款,原告在此主张利息损失,共计1434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556,920元,利息损失共14,34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它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1991年8月到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集团”)工作,经培训后于1991年10月1日正式入职商业城集团,1991年12月1日原告与商业城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商业城集团续签劳动合同至2000年11月30日,非个人原因2000年12月1日原告与商业城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商业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个人原因2020年6月1日,原告与商业城、被告一同签订了《劳动关系签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原所有待遇不变,原告在被告的工龄自原告在商业城入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三方确认了工龄连续计算,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1991年8月到商业城集团工作至2022年已32年工龄,原告认为工龄应连续计算,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0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4,897元,加班费466元,从2022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从2022年1月至今的工资和公积金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

  2007年,原告与被告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3层8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1对外经营使用,租期自200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

  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自承租期届满五年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原告转让商铺的,被告1承诺可根据相应的租期年限及价格购买,租期第十年以人民币351,747元购买。被告2出具《担保函》,对被告1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认为租赁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1没有按照约定购买商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续租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3)项之标准回购原告商铺,并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351,747元;(2)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回购款利息(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2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7年,原告与被告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3层4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1对外经营使用,租期自200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

  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自承租期届满五年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原告转让商铺的,被告1承诺可以按照相应的租期年限及价格购买,租期第十年以人民币244,481元购买。被告2出具《担保函》,对被告1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认为租赁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1没有按照约定购买商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续租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3)项之标准回购原告商铺,并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244,481元;(2)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回购款利息(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2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拥有沈河区朝阳街23号2单元71号商铺19.38平米所有权,2012年9月28日与被告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交被告一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自承租期届满五年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原告转让商铺,被告1承诺可以每时每刻按如下方式购买:租期第十年,以人民币373,065元整购买。原告认为在约定后被告1拒绝履行合同,特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73,065元购买沈河区朝阳街23号2单元71号商铺所有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替原告接收货款,在货款内扣除租金,并将剩余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撤柜,撤柜后被告将租金扣除后还剩42,199.04元货款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2,199.0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被告自2020年12月开始,连续签订了11份《高端社区停车场车库门楣LED媒体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发布“铁西百货”高端社区车库门楣lED媒体的户外广告。合同约定了广告内容、发布方式、价款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如约履行,并按约定开具了573,700元全部发票,但被告经多次催要始终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特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发布费用573,700元,并承担合理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部分合同约定好的守约方律师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6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沈阳市出租车顶LED显示屏媒体发布广告的业务。原告如约履行,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用,欠付的广告费为354,000元。原告特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付广告费35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及欠付款354,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日起以银行业间拆借利率LPR一年期利率3.7%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抖音广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推广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1日,发布广告平台为“抖音”,合同金额为19,992元。原告如约履行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特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9,99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承租原告百货公司门店商场6层铺位,建筑面积149.62平方米,用于休闲娱乐项目,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租赁费用为9,101.88元/月,设施服务费2,275.47元/月,被告一按月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15日交付房屋,并保证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但被告自2022年2月起未缴纳房租和服务费,原告已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一一直未进行付款。

  另外被告二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时签署担保书,为被告一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连带承担责任。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101.88元及设施服务费2,275.47元、服务费300元,违约金5,196.42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16,873.77元;

  申请人在2018年6月1日被被申请人聘用,入职为公司市场部经理,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平均薪资10,245元,合同到期后,在2021年6月1日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的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任何经济补偿,要求申请人在2022年7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不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反法律、实体违法,故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经济赔偿金、年休假金、加班费。

  (1)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申请人二倍的经济赔偿金92,205元;(2)被申请人给付年休假金21,196.55元;(3)被申请人给付值班加班费4,239.30元。

  自2019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来料加工服务,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开具加工费发票。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823,222.0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23,222.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23,22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1,362.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超市家电专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沈阳铁百2层一处经营场地,供原告经营华为通讯器材、华为电视、荣耀、手机移动厅、手机电信厅、N-ZONE、麦芒、U-Magic等品牌通讯器材,经营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1万元,由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每月按照销售额的特殊的比例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还需向被告按月给付各种促销费14,268元,被告从原告当月货款中扣除。原告每日核对销售,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需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给付货款,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货款2,562,985.15元,已构成逾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2,562,985.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定4万元(以2,562,98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做计算),以上合计2,602,985.15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以货款1,729,757.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给付以544,089.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给付以281,338.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给付以7,799.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4元,减半收取13,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在铁西百货超市购买橄榄油(价值98元),结账后发现该商铺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保质期两年,该商铺已超过质保期,随后找到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予理会,声称并不是在本商场购买。本人请求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以及第148条,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整并退还货款98元,共计人民币1,098元。

  (1)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退换货款98元,共计人民币1,098元;

  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在铁西百货超市购买橄榄油(价值98元),结账后发现该商铺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保质期两年,该商铺已超过质保期,随后找到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予理会,声称并不是在本商场购买。本人请求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以及第148条,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整并退还货款98元,共计人民币1,098元。

  (1)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退换货款98元,共计人民币1,098元;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分别签订《印刷制作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手提袋、挂历印刷品,合同金额分别是269,500元及21,000元,金额总计为290,500元。合同约定,在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手提袋及挂历印刷品交付给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原告已将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25日前付款,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搪塞,至今未能支付货款。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款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0,500元并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29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计3,000元),合计293,5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以290,5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财产保全费1,987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原告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音乐之声FM99.8频道发布广告,双方在2021年3月5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日期是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合同金额21,840.00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仍不付款,故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21,840.00元,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计付利息;

  原告于被告2在2019年合作签订《专柜合同》,由原告提供货品,被告提供场地、经营服务等,双方进行联营,经营场地位于被告2沈阳商业城店二层,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实际合作至2020年5月。合作期间,由被告2统一收银并扣除承包费等相关联的费用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还向被告2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专柜合同》到期后,被告2拖欠原告货款315,805.5元,与保证金合计320805.5元至今未予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暂计,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33,016.23元。

  后被告2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1的商铺,部分冲抵欠付的货款。被告1系被告2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间为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承租的租金共计196,666.56元,保证金19,000元、电表押金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日,保证金和电表押金当退未退。因此,冲抵上述费用后,被告合计欠款159,155.17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保证金、电表押金共计人民币126,138.94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016.23元(实际计算至被还清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合计159,155.17元;

  原、被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朋友圈投放广告1次,共计40,000元,发布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2021年9月22日,朋友圈广告服务费用为4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金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能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金额666.63元,本次合计40,666.63元);

  202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超市家电专柜合同》及《铁百店促销服务协议》,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须每日核对销售,并在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符合相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853,323.53元,经原告催要,仍不予给付,已构成合同违约。

  合同中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3,323.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8.07元(分别以222,212.46元、257,210.66元、128,602.45元、83,123.66元、9,25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利息,分别从2022年2月15日、3月21日、4月13日、5月18日、6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欠付货款之日止。

  原告于被告签订了《超市家电专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铁西百货2层一处经营场地,供原告经营vivo、oppo、小天才、步步高、优学派、大力智能等品牌通讯器材、电脑配件、影音,经营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3万元,由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每月按照销售额的特殊的比例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还需向被告按月给付各种促销费19,200元,被告从原告当月货款中扣除。原告每日核对销售,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需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给付货款,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货款3,685,628.91元未给付,已构成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85,628.91及逾期付款损失暂定5.5万元(以3,685,628.9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做计算),以上合计3,740,628.91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超市家电专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沈阳铁百2层一处经营场地,供原告经营苹果体验店、小米、飞利浦、中兴、三星、真我等品牌通讯器材、数码配件和电脑配件,经营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1万元,由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每月按照销售额(手机配件除外)的特殊的比例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还需向被告按月给付各种促销费16,933.33元,被告从原告当月货款中扣除。原告每日核对销售,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需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给付货款,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货款1,883,087.18元,已构成逾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1,883,087.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定3万元(以2,562,98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做计算),以上合计1,913,087.18元

  结合本公告所披露案件详细情况:对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起诉的案件,公司已根据案件判决及实际执行情况评估相关债权的收回可能并基于谨慎性原则在以前年度计提了坏账准备,未来公司将依据相关债权的实际回收情况确认对当期利润的影响;对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并且尚且还没有取得终审判决(裁决)的案件,因相关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比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本公司将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积极采取有关规定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